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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年08月09日点击:1066次分享:

 “婚姻型人口买卖”下,对收买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拐卖妇女获救后离开流入地,其所生子女被留在流入地内,陷入生存和成长困境。当前对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保护之立法存在缺陷,应在承认被拐妇女与收买者可因法定事由导致“婚姻关系不成立”的理论基础上,明确被拐妇女对被拐期间所生子女具有的抚养义务,进一步确定子女监护人。同时构建并完善适度普惠型儿童社会福利制度,引导政府及第三方社会力量对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生存和发展进行保障。

一、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权益保护之概述


要想对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合法权益进行保护,需先行明确保护对象的概念界定,本文主题探讨围绕之对象,应当系“婚姻关系”外衣下被拐妇女与收买者所生子女的权益保护问题。


(一)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的概念界定


本文所称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是指,遭受拐卖的妇女,在被拐期间生育所得子女。


所谓被拐期间,是指妇女自被拐卖之日起,至被解救之日止间的时期,该时期既包括妇女被拐卖至流入地之后的期间,又包括妇女自遭受拐卖之日起至被收买者收买之日止的期间。所谓生育所得子女,是指妇女在被拐期间与他人生育所得的下一代,既包括与收买者生育,也包含与其他人生育所得。拐卖、收买被拐卖妇女均系刑法立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巨大,应当依法对拐卖、收买被拐卖妇女者加以严厉惩处。


收买者收买被拐卖妇女后,通常会与被拐卖妇女达成“婚姻关系”,为收买被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披上合法婚姻的外衣。农村地区作为拐卖妇女现象的重灾区,“买媳妇”成为许多贫困山区成婚的一大途径。有数据显示,某省份上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流入妇女8万人,其中近4成发生买卖现象。不仅是数量问题,在某省份共计11地州的30多个县均发生妇女被拐卖现象,覆盖面不可谓不广泛。1随之而来就是被拐卖妇女的解救问题。经过数十年的立法和司法落实,拐卖妇女现象得到了有效遏制。学界也大多将探讨焦点集中于被拐卖妇女本身的解救问题以及收买者收买行为的定罪量刑上。但随着被拐卖妇女的解救和收买者的定罪量刑,新的问题浮出水面,即被拐妇女被拐期间所生子女是否需要保护?被拐妇女在被拐期间所生子女如何保护?对该类群体的立法保护是否到位?如何进一步完善?


本文便将探讨之对象集中于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上,致力于探讨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权益保护问题,下文所指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仅限于被拐妇女与收买者达成“婚姻关系”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


(二)对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进行权益保护之必要性


司法实践中,相关部门一贯采取严厉打击拐卖、收买被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的态度,积极开展解救被拐卖妇女的系列工作,为被拐卖妇女的解救、安置和康复不断努力。尽管许多收买者企图通过“婚姻关系”的外衣,在实现成婚目的的同时达到出罪效果,但我国相关部门并不姑息,坚持对该种“婚姻型”人口买卖打击到底。


不过,随着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被解救妇女的人数不断增多。被拐卖妇女在获救后,大多数离开流入地,其在被拐期间所生子女多数被遗弃在拐入地中,甚至处于无人监护状态。这些孩子,受到家庭成长因素的影响,相较于正常家庭子女,在身体和心理扽各方面存在差距。家庭环境的变化,常常使其产生行为偏差和性格缺陷,导致这类孩子的社会化发展程度一般较低,逐渐成为社会中特殊的弱势群体,状况令人担忧。因此,对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权益进行保护势在必行。



二、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成长困境分析及对策建议


(一)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生活困难、社会支持匮乏


由于被拐妇女流入地大多数为我国贫苦地区,被拐妇女在被拐期间所生子女出生于困难家庭中,自小无法享受到良好的物质条件和学校教育。并且这些孩子长期处于社会偏见和传统理念的影响,有相当一部分出现了自我心理封闭、社恐和逃避现实等心理问题,社会支持匮乏。


(二)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的亲子关系冷漠、心理情况堪忧


被拐妇女因收买者的收买行为被强行“贩卖”至山区等偏远地方,收买者利用被拐妇女生子进行所谓“传宗接代”,其自身人品道德感极其低下,加之被拐妇女被迫生子并非出于自愿,在如此家庭氛围下出生的下一代,倍感亲子关系冷漠,缺乏家庭温暖的人不在少数。不少孩子出现孤独、自责、过敏、冲动等倾向,并同时表现出不同程度的学习焦虑和社交焦虑。


(三)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知识技能匮乏,文化水平较低


妇女被拐期间所生子女还面临的一大问题就是知识机能的支撑程度不足。受制于匮乏的经济情况和不良的家庭氛围,相当一部分子女受到学习焦虑的困扰。由于缺乏家长的有效监管和辅导,这部分孩子对学习表现出懈怠情绪。

另一方面,在基本生活机能方面,被拐妇女家庭孩子的生活独立性和自理能力也出现一定问题。子女性格的养成和个人情感体验,很大程度受到儿时家庭氛围的影响。父亲和母亲扮演的角色相当重要,但是畸形的“家庭”组成,势必导致其所生孩子情感体验有别于他人。


(四)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社会化问题分析


随着我国打击拐卖妇女犯罪行为的不断推进,被拐妇女解救后,随之产生的就是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的权益保护问题。受制于家庭结构的制约,这部分遗弃子长期生活在结构畸形、家庭成员关系异常的环境中,母亲角色缺失,父亲不良情绪和品德败坏,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亲情功能的发挥,这些因素都导致这部分孩子陷入早期社会化困境,在社会生活中处于劣势地位,产生社会化过程偏差。


传统农村社会的父权主义,使得儿童在成长早期多将父亲作为自身学习和生活的榜样。但是在拐卖关系中,收买者作为父亲,其身份的获得源自其收买被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其对子女的榜样作用锐减,甚至产生负面影响。


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被遗弃至流入地后,这部分子女长期处于外部和内部的双重重压之下,农村封建思想氛围浓厚,周围人对畸形家庭结构的议论,极易对处于成长期间的孩子产生不良影响。部分孩子因此身心发育出现问题,但无人规劝和照顾,甚至最终步入歧途。


(五)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社会化问题的对策及建议


青少年社会化的经历是其成长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节,被拐期间被拐妇女所生子女在被拐妇女解救后出现各种社会化困难和生存难题,要解决这一难题需要高度协调性和协同性的社会各界力量的参与。


首先青少年本身应当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努力学习改正自身不健全的人格问题,克服自卑心理,锻炼自己的社交能力;其次,监护人应当承担起引导作用,学会换位思考,致力于优化家庭成长环境,给予子女适当的指引和正确的导向;再次,学校教育必不可少,老师应当负起责任,对被拐妇女遗弃的子女进行真诚关爱,注重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最后,社会方面,应当增加少年儿童社会教育组织进行引导和监管,积极推进农村青少年关爱和教育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切实保护青少年的自身利益。


三、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保护立法完善的理论基础分析


想要对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的生存和成长困境加以认知,应当首先了解收买被拐卖妇女行为的犯罪性,明确被拐妇女在被拐期间的“婚姻关系”可因法定事由导致不“成立”,从而对妇女被拐期间所生子女的的权益进行全面认识。


(一)收买者收买被拐卖妇女之行为系犯罪行为


收买者收买被拐卖妇女行为的犯罪性分析:


近年来,我国已经严惩一大批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但仍有部分犯罪分子,在利益趋势下,铤而走险。究其部分原因,就是收买者的收买行为,导致拐卖妇女儿童存在市场,使得不法分子有利可图。


拐卖妇女的行为,既严重侵犯了被拐卖妇女的人身权利,也触动了大众的神经,无数家庭因为此种恶行妻离子散、骨肉分离,社会危害性不可谓不大。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作为助长拐卖行为的一大帮凶,是拐卖犯罪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收买者在收买被拐卖妇女后,大多数强迫妇女生下子女,完成所谓传宗接代的任务,被拐妇女身心均受到极大迫害,在此过程中极有可能遭受强奸、侮辱、暴力等伤害。且收买者大多会将收买被拐妇女的犯罪行为披上“婚姻”的外衣,企图在合法“婚姻关系”的庇护下,对收买这一犯罪行为进行“美化处理”,达到“出罪”目的。


然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领域,均无法默许收买者这一犯罪行为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设置“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对收买者的收买行为进行处罚,行为人一旦触犯该条法律,将被追究最低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立法者在设置该项罪责时,充分考虑到被拐卖妇女在被拐期间可能遭受的故意伤害、侮辱、强奸等情形,做出了不同的定罪量刑的立法安排。即便收买者企图通过“婚姻”的外衣进行脱罪,法律也将对其进行有效惩处。


(二)妇女对被拐期间所生子女负抚养义务


如前所述,收买被拐卖妇女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被拐妇女与收买者在所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很大可能受到胁迫或暴力侵害,对被拐妇女权益保护的研究一直是学界的焦点。但是,许多妇女在被拐期间生下孩子,被拐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权是一个一直被忽视的问题。许多妇女因为生下孩子,割舍不下血缘亲情,却因种种因素导致其无法适当地抚养所生子女。为此,有的妇女甚至在被解救后,仍选择回到收买者处。要想对妇女被拐期间所生子女的权益进行保护,首先就要保证被拐妇女对被拐期间所生子女能够正常地履行抚养义务。


当前中国法律并未对被拐妇女与收买者缔结之婚姻关系效力进行明确的立法规定,且实务中被拐妇女大多采用诉讼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不论是立法还是实务,均忽略了被拐卖行为对婚姻效力的影响,甚至有法院判决认为这属于家务事进而置之不理,或者以被拐妇女与收买者存在长期同居和生育子女的事实婚姻为由,要求被拐妇女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若未能举证或充分举证,则判决不予支持离婚请求。2


上述司法实践现状反映了当前对被拐妇女婚姻效力认定存在两大问题:一是司法机关对被拐卖情节的消极处理,采用被动审查,缺乏主观能动性,导致被拐妇女承担了极大的举证诉累;二是认定被拐卖妇女与收买者婚姻关系成立,婚姻关系不成立或无效制度难以适用于被拐卖妇女与收买者的婚姻关系,被拐妇女无法主张婚姻关系不成立,只能诉请离婚。然而,该所谓婚姻关系,是基于违反犯罪行为而缔结,显然不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且承认被拐妇女与收买者的婚姻关系存续过,无疑会导致收买者犯罪行为因婚姻关系存在过出现除罪化。但是学界对被拐期间妇女与收买者的“婚姻关系”如何界定尚未定论。


且因实务中多数存在的诉请离婚状况,导致对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如何抚养的问题被视作夫妻离婚后对子女抚养权归属如何确认的问题。许多法院主张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对所生子女抚养权进行一并处理,即认可母亲对所生子女的抚养权,由父母双方达成抚养协议,如未能达成,则诉诸法院,由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定。


笔者认为,应当认定被拐妇女与收买者的“婚姻关系”不成立且自始不成立。所谓婚姻关系不成立应当满足两大法定要件:一是欠缺结婚合意;二是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婚姻登记。欠缺法定结婚要件的婚姻,即为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不适法的婚姻。3被拐妇女与收买者之间所谓的婚姻关系,其核心特点就是欠缺结婚合意。由此,被拐妇女与收买者的“婚姻关系”不满足成立之前者要件,应当归于不成立。且法律上婚姻关系不成立,则自始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被拐妇女主张婚姻无效无时间和场景限制,也不需要采用诉请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这种径行认定婚姻关系不成立的路径,对被强迫被拐卖的妇女而言,也是一种心理限度的最低安慰。


鉴于此,在承认被拐妇女婚姻关系不成立的理论基础上,对被拐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就不能采用离婚案件处理路径。应当从非婚生子女的角度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妇女被拐期间存续之所谓“婚姻关系”不成立,该期间所生子女系非婚生子女。对非婚生子女,父母双方均具有抚养、教育义务。因此,被拐妇女对被拐期间所生子女是具有抚养权利和抚养义务。被拐期间所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权利。


四、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保护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当前中国司法对被拐期间所生子女保护的立法,主要分散于各部门法中,缺乏专门、独立之母法,同时对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的监护人确定并不明确,应予以完善。


(一)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刑法》对儿童的生命健康权和性权利等方面作出相应立法规定并加以保护,主要集中于《刑法》第四章及第九章中。


首先,中国刑法立法保护儿童的健康权、性权利、生命权等。具体而言,《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对以勒索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判处刑罚;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了虐待儿童犯罪;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了对负有抚养义务的年幼未成年人拒绝抚养的,判处刑罚;第二百三十六条对奸淫幼女,按强奸罪从重处罚;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猥亵儿童罪。除此之外,刑法分则对侵犯儿童人身权利的犯罪,制定了更加严格和严重的法定刑。如奸淫犯罪,按法律规定均从重处罚。


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发展,除以上现行法律外,《刑法》对儿童人身权益的保护一直在不断完善中。当新的犯罪手段出现、犯罪对象和伐罪主体不断扩大,出现已有刑法规定保护不力时,《刑法》就会通过制定修正案等形式进行调整以适应社会发展和完善保护儿童权益的需求。


除此以外,我国还具有《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但均未考虑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的特殊情况。


(二)解决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监护缺失问题


当前中国在妇女被拐期间所生子女监护人确认方面存在立法缺失,被拐妇女被拐卖至流入地后,生下子女后被解救进而离开流入地,但是与之而来的问题是其所生子女被留在流入地,成为遗弃子。


此处还需明确一问题,即被拐妇女解救后拒绝抚养被拐期间所生子女,是否构成遗弃罪?


如前所述,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系犯罪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作为父亲一方,同时作为犯罪行为人,其犯罪行为势必应受到法律惩处。就此,确认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监护人的问题,应当从母亲的情况出发,视情况而定:


01 被拐妇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系监护人。一般来讲,即便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系非婚生子女,所享有的权利与婚生子等同。被拐妇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抚养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的义务。


02但如果被拐妇女因精神状态等问题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无其他监护人的情况下,应当建立第三方机构介入,构建普惠型社会福利制度的机制。


(三)综合性《儿童福利法》立法缺失亟待填补


如前所述,从当前我国对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中可以窥见,中国至今没有建立起完整的保护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的独立法律,有关该类人群保障的有关规定散见于各项法律法规中。


对于可以确定监护人,并能够获得监护人充分保护的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的保护相对完善,可以参照适用其他为未成年人保护设立的各项法律法规。但对于被遗弃的被拐所生子女而言,生存和成长均陷入困境,对于这部分人群的保护,需要借助第三方力量尤其是政府机构的助力,通过儿童社会福利制度方能实现。


有的学者认为,《儿童社会福利法》是兑现儿童权利和实现儿童社会福利的根本性法律,是其他儿童社会福利性法律法规的母法。4而我国立法缺乏儿童社会福利的母法,这远远落后于英国的《妇女即儿童福利法案》、德国的《儿童福利法》、日本《儿童福利法》、中国台湾地区《儿童福利法》。在对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实施救济时,需要借助儿童社会福利制度,而长期立法的空白与缺失,势必对该制度的发展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进而不利于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的权利保护。因此,出台一部完整的《儿童福利法》实有必要。以《儿童福利法》作为母法,尽快构建完备的儿童社会福利法律法规体系,以明确的立法规定作为保护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权益的基础,使无所依靠的儿童获得救济和保障,帮助被拐妇女所生子女解决“被遗弃后”的生存、生活和发展问题。


而一部完整的《儿童福利法》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一是总则,明确立法目的、法律适用范围,阐述法条中各法律概念之概念界定;二是明确福利措施,在此详细阐述各项福利措施的具体内容和实施标准;三是明确福利机构和保障措施,阐明各方机构在实现儿童福利中应采取的措施;四是法律责任,阐明违反该法律将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四)加大对收买被拐卖妇女行为的刑罚力度


《刑法》对收买被拐卖妇女行为判处最高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笔者认为,该法定刑存在以下问题:


一方面,从社会危害性角度出发,收买被拐卖妇女的犯罪案件,其社会危害性并不比强奸罪小。实践中,妇女在被拐卖后,被迫与收买者同居、发生关系的情况比比皆是。这些被迫进行的行为,从本质上讲,就是违背被拐卖妇女的个人意志,收买者的行为与强奸无异。但实践中这类案件的取证、举证难度较大,收买者一般难以强奸罪论处。


另一方面,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作为拐卖妇女罪的对向犯罪,在财产刑的适用上应当保持一致。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对犯罪规定财产刑,可以使收买者在经济上得不到便宜,从而起到惩罚与教育作用,剥夺其再次收买的资本,制止和预防其再次犯罪。5


五、第三方机构支持:适度普惠型社会福利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除立法完善外,法律法规的具体落地,有赖于进一步构建完备的适度普惠型社会福利制度,具体来说:


(一)普惠型社会福利制度的由来与现状


普惠型社会福利制度的初衷就是为孤儿、弃婴等儿童,补救家庭功能的缺失。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系非婚生子女,若被拐妇女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生子女的监护问题将直接影响到孩子的成长环境。更有甚者,被拐妇女在被解救后,将所生子女遗弃至流入地,这些孩子还未成年就变成遗弃子。


就此情形,以国家和政府作为强大后盾的普惠型社会福利制度为被拐妇女遗弃子的管理和救济提供了有效路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均GDP的大涨也为普惠型社会福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经济基础。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普惠型社会福利制度一直与时俱进,救济对象不断扩张,从社会散居孤儿到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中国社会福利制度不断发展。


随着中国司法对拐卖犯罪的严厉打击,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的救济与管理问题逐渐浮出水面。社会福利制度作为需紧跟时代发展的一项福利性、补缺性制度,自然应当注意到被拐妇女遗弃子的救济问题。这些孩子中不乏残疾、贫困、疾病问题,设立儿童社会福利制度对保护儿童权益而言,大有裨益。就此,国家已经出台多个与儿童社会福利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制定儿童规划纲要,不短完善儿童社会福利制度的管理机制。建立以政府机构为主体的组织体系,由民政府统领全国工作。联动各个部门,保证政府命令及时上传下达,各层面为社会福利事业发展提供帮助。除政府组织外,非政府组织也在构建普惠型社会福利制度中发挥重要作用。各社会组织自发性为儿童福利事业提供补充性服务,发起社会公益捐款,为儿童成长保驾护航。


(二)普惠型社会福利制度的问题及影响因素


尽管普惠型社会福利制度建设不断推进并取得成就,但该制度仍存在功能不完善之问题。具体来说:


一是儿童社会福利制度覆盖不全。


从覆盖类群来看,仍有大量困境中的儿童未被福利制度覆盖,如本文探讨之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因大量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受限于贫困的家庭保障条件和生活水平,他们的生活质量远低于正常儿童。就此,在福利机构内的儿童能够得到较好的生活和医疗保障,而福利机构外的儿童却缺少物质帮助,导致这部分未被覆盖的儿童生活可能无法保障,甚至出现生存问题。


二是儿童社会福利制度津贴、补贴、福利服务项目少。


当前中国社会福利制度补贴主要包括基本生活津贴、大病补贴和营养补助计划。有关儿童的社会福利服务项目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家庭寄养和收养;一类是儿童福利院或其他社会福利结构,相较于国外的儿童指甲、儿童中心、儿童心理健康服务中心和延展学校等项目,中国在当前阶段的儿童社会福利服务项目相对不足。这就导致,目前被覆盖的被救济儿童群体,从社会福利制度中获得的生活保障难以充分满足其生活需求,社会福利制度的设立初衷也就难以实现。


三是儿童社会福利制度财政资金投入相对不足。


我国目前仍有大量困境儿童未能获得足够的生活补贴,总体来书,我国儿童津贴总体水平相对较低,且补贴数额也不高。儿童社会福利制度作为一项主要依托于政府组织的保障制度,主要资金涞源是政府的财政投入,当前我国儿童社会福利投入相较国际水平仍有差距,发展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仍不相适应。


此外,儿童社会福利管理制度待完善,存在管理只能不统一的问题,整体管理水平呈现分散化趋势。加上社会福利制度绩效评价薄弱,导致该项制度发展欠缺可量化的评判标准,目前海宁市等少数民族地区已经尝试初步建立评价指标体系,但目前仍处于萌芽阶段。要想构建完善的儿童社会福利评价体系,需发挥社会各界的综合力量,在构建合理权重、采用正确评估方式测算结果的同时,政府部门、非政府组织、被救济儿童及其监护人,都应参与其中,努力提高普惠型儿童社会福利制度保障的有效性和全面性。


(三)完善普惠型社会福利制度,为被拐妇女所生子女寻求救济路径


首先,对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加以救济,便需进一步完善普惠型社会福利制度,结合我国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进程,逐步扩大儿童社会福利覆盖范围,将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纳入儿童社会福利范围内。


其次,在保证儿童社会福利制度覆盖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的同时,构建起全面的儿童社会福利体系,将包括生活、教育、医疗、娱乐等多方面、全领域的生存和发展性福利,惠及被拐妇女所生子女。


再次,加大对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社会福利的财政资金保障,保障儿童生存和发展需要,离不开财政资金的支持。加大对被拐起价妇女所生子女社会福利的财政资金保障,是实现保护儿童权益、呵护儿童成长和发展的必要条件。


同时,应当制定明确的规章制度,对儿童个体所需的福利标准进行确定。以生活津贴为例,明确该津贴的确定原则、确定方法。在确定该项津贴时,必须考虑到三项因素:一是满足儿童基本生活需要;二是与当地经济水平相适应;三是与当地财政状况相适应。综合考量后,确定出具体的津贴标准和计算法方法。


1 王俊君、吕世辰、王小平:《农村被拐卖妇女遗弃的青少年社会化问题研究》,载《中华女子学院山东分院学报》2010年6月,第3期。

2 参见吴某与林某离婚纠纷案,(2017)粤0823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书;陈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案,(2016)冀0281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孙明先:《不适法婚姻条件的比较研究》,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4期,第149页。

4 参见王思斌:《中国适度普惠型社会福利制度的构建》,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第58-65页。

5 参见郭细英,肖良平:《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形成原因及对策》,载《江西教育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第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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