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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年01月13日点击:6617次分享:

一、裁判规则

借款人与实际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处空白,后实际出借人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在《借款合同》“出借人”处署名,法院确认《借款合同》有效,该第三人具有《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权利,其可依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

 

    二、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2011年4月12日,田某向尚德圆公司出借本金2180万元,尚德圆公司向田某交付了相应的《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的出借人之处为空白,尚德圆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吕玉德、瑞祥公司、余文祥在担保人处签字、加盖公章。后,尚德圆公司未偿还借款,陈红持该份《借款协议》(出借人处标明“陈红”)向法院起诉,请求尚德圆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吕玉德、瑞祥公司、余文祥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第三人田某主张,其已经将《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田某。尚德圆公司、吕玉德、瑞祥公司、余文祥主张陈红不具有原告资格,请求驳回起诉。

法院认为:                               

《借款协议》是原件,且有借款人尚德圆公司、保证人吕玉德、瑞祥公司、余文祥签字、盖章。开庭审理中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对《借款协议》中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法院认定《借款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田某为实际资金出借人,且田某已将该债权转让给陈红,法院认定了该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起,转让行为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具体到本案,陈红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涉案债权,其有权利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陈红是本案适格原告,借款人及保证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74号“陈红与北京尚德圆置业有限公司、余文翔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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