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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年12月16日点击:1666次分享:

双方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合同须经一方内部审批才能生效,合同一方未经内部审批,合同是否生效?看最高院对该种情况的认定。

 

一、裁判规则

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以一方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该方当事人即负有及时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如果该方当事人怠于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在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且已经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二、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1999年7月16日,亚盛集团与盐化总厂签订兼并协议,亚盛集团采用承担债务方式兼并盐化总厂;兼并范围为全部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

1999年9月20日,建设银行与信达兰州办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将其对盐化总厂享有的26449112.94元的到期债权转让给信达兰州办,盐化总厂同意了该项债权的转让。

2000年11月8日,财政部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布了《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涉及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损失(按单个债务人全部债务合并计算,下同)的资产处置方案,必须经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公司总裁批准

2000年11月20日,盐化总厂、亚盛集团、信达兰州办三方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如盐化总厂能如期还款,信达兰州办将减免盐化总厂的债务数额至1600万元,亚盛集团对原债权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盐化总厂未按期还款,减免债权数额作废,盐化总厂应全额还款。《债务重组协议》同时约定,该协议自信达总公司批准后生效,后,信达总公司批准了该协议。亚盛集团依约向信达兰州办支付了400万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

2002年12月26日,盐化总厂、亚盛集团、信达兰州办三方签订《债务重组补充协议》确定,原《债务重组协议》对盐化总厂的减免继续有效,盐化总厂尚欠信达兰州办1200万债权,其中需要使用现金还债200万,其余1000万债务使用亚盛集团的法人股抵。《债务重组补充协议》同时约定,该补充协议经信达总公司批准后生效。后,亚盛集团向信达兰州办还款200万,未在履行其他还款义务。信达总公司亦未对《债务重组补充协议》进行审批。

2003年12月,信达兰州办与亚盛集团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亚盛集团同意收购信达兰州办拥有的对盐化总厂的全部债权,共计2852.01万元,转让价格整体作价1120万元;扣除2003年 12月29日前已支付的800万元,余款320万元在协议签署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全数汇到信达兰州办账户;协议经双方签字和盖章并经信达总公司批准后生效。协议签订后,亚盛集团向信达兰州办付款200万元,该200万元包含在已支付的800万元之内,但双方对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均未履行。信达总公司亦未对《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进行审批。

2004年1月,盐化总厂被永靖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

随后,信达兰州办以亚盛集团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起诉亚盛集团,要求亚盛集团依照《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全额还款,且《债务重组补充协议》、《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未经信达总公司审批,不生效,不能作为还款依据。

法院认为:

《债务重组协议》经三方协商签订,且经过了信达总公司的批准,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亚盛集团履行了400万的还款义务。《债务重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是对《债务重组协议》的确认和补充,尽管信达总公司对《债务重组补充协议》未履行审批手续,但约定内容没有超出已经信达总公司批准并生效的《债务重组协议》范围,因此,《债务重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信达兰州办与亚盛集团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也属有效,原因为:第一,虽然《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规定超过100万的资产处置损失应经总公司审批,但《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能用来判断双方签订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第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虽约定了信达总公司批准后生效的条件,但该审批属于信达总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信达兰州办内部的审批程序,属于信达兰州办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不能以此对抗合同向对方,从而使协议不发生效力;第三,《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继承了《债务重组协议》及《债务重组补充协议》的内容,信达总公司已经批注了《债务重组协议》,因此信达兰州总公司已经取得了处置债务的授权。因此,《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最高院判决亚盛公司按照《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59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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