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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年04月12日点击:4766次分享:

    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政府公布《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该政府令明确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以摇号方式分配。同时,亦规定了可以在本市办理摇号登记的限制性条件,包括:有本市户籍人员、非本市户籍人员需持有本市居住证或者持有本市暂住证且连续五年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等等。于是,“车易购,牌难求”的局面让急于用车的朋友想出了各种“解决办法”,例如:买卖或者租赁购车指标,借用朋友的指标或者牌照等等。由于这些现象的存在,各种各样的合同、协议也随之应运而生,本文将围绕上述行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产生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借名买车”合同(协议)的几种形式

合同是商品经济社会发展的产物,是商品交换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订立合同(协议)的行为是双方或者几方当事人为了实现己方的利益,同时防止因对方不守约而使己方受损的一种保障,任何一种合同都有对应的合同目的。在本文所述的合同关系中,拥有购车指标或者车牌的一方欲通过合同(协议)实现获得价款的目的,而另一方欲通过合同(协议)实现获得车牌的使用权甚至是所有权的目的。双方围绕各自的目的订立的合同(协议)内容也是多种多样。

1、《指标(车牌)买卖协议》、《汽车号牌及指标买断协议》、《指标(车牌)租用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其拥有的购车指标或者车牌出卖、出租给乙方,乙方取得该车以及指标或者车牌的所有权、永久使用权;

2、《汽车背户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拥有购车指标,同意乙方使用其购车指标用于购置车辆,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使用费;同时,甲方需配合乙方,将身份证交与乙方使用,由乙方自行办理购车、保险等事宜;

3、《车辆买卖备案协议》、《二手车买卖合同(协议)》,该协议虽然包含买卖车辆、购车款等条款,但同时也会在协议空白处注明或者以附件形式进行约定:车牌与车同时出售,车牌所有权随车辆一并转让等等内容。

以上只是列了几种比较有代表性的形式,现实中还会存在很多复杂的情况,包括可能会涉及三方甚至多方当事人,或者存在多重转让等等,后期文章会围绕“借名买车”所涉的一些复杂情况进行进一步的论述与分析,但本文仅对双方之间存在的这种单一的法律关系进行一个简单的分析。

 

二、关于上述“借名买车”合同(协议)的效力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大部分合同主要还是属于一种债权,系民法调整范围中双方或者多方本着诚实守信原则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换的一种合意行为,但这种合意并不是可以由各方行为当事人任意处置的,我国《民法总则》第六章第三节、《合同法》第三章,均对合同效力问题有相应的规定。尤其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北京市政府2010年12月23日出台的《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是为实现小客车数量的合理有序增长,缓解交通拥堵状况,降低能源消耗和减少环境污染而制定,系本市调控管理小客车配置指标公共秩序的有效手段。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是指社会中任何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其中就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方面。结合本文所涉当事人订立上述合同(协议)的行为以及合同(协议)的内容,正是为了规避上述规定而产生,这种行为恰恰扰乱了本市关于调控管理小客车配置指标的公共秩序,同时亦损害了本市关于机动车登记管理制度的公共利益,即可被认定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应属无效。

同时,根据我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出租、出借身份证均系违法行为,故上文第一条第2项约定中涉及出借身份证的行为亦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亦应属无效。而上文第一条第3项的约定内容,名义上虽为二手车买卖,但若没有车辆买卖、转移车辆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亦没有真实的车辆买卖交易行为的话,有可能被认定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作为“隐藏行为“的车牌买卖行为亦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三、因纠纷产生的法律后果

合同成立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双方或者多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而上文中也提到了,大部分的合同仅仅是一种债权,若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愿再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另一方也只能在民法调整的范围内向对方主张权利。而本文所涉合同(协议)系无效合同,无论是拥有指标或者登记权利人一方,还是实际出资人一方,若想通过法院主张权利,该以什么案由起诉?该如何提出自己的主张?等等这些问题,亦不容忽视。(为表述方便,下文会将出售或者出租指标、车牌一方称为甲方,购买或者租赁者一方称为乙方)。

1、若甲方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其欲通过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无效,并要求对方“返还”车辆和车牌时应以什么案由起诉?法院又会如何处理?

首先,双方针对购车指标、车牌的买卖订有合同(协议),所以双方之间最基础的法律关系即为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前文所述,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对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但本案中双方系明知一方不具备在北京市购买小客车的条件或者资格,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同时,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可以得出我国对车辆所有权取得及转让的登记系登记对抗主义,并非登记生效主义。公安部在2000年6月5日给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的《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中表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所以实践中,机动车的登记权利人不一定是车辆的合法所有人。若乙方可以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车辆实际出资人及使用人,法院极有可能会认定乙方为车辆的合法所有人。故针对甲方要求返还车辆的请求,就会被法院驳回。关于返还车牌的请求,因车辆牌照并非物权法上独立的物,不能作为独立的商品进行买卖,不受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调整,因而亦很难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得到法院的支持。

其次,甲方系案涉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该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故甲方可依据该公示效力,作为登记物权人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起诉。

返还原物应具备的一个前提即为财产被无权占有人占有。所以,关于甲方要求返还车辆的请求,根据上文所述,若乙方能够证明车辆系其出资购买,法院极有可能认定为乙方系车辆的合法所有人,所以乙方的占有为有权占有,故而驳回甲方该项诉求。关于返还车牌的请求,因机动车登记制度系国家对机动车行政管理的体现,而车辆牌照系依据登记制度而发放,属行政机关管理范畴,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独立的物,不能抛开登记的机动车而单独请求返还,所以,针对甲方该项诉求,同样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后,因甲方系车辆登记权利人,若其认为其对车辆或者车牌享有所有权,亦可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对车辆及车牌享有所有权。关于车辆所有权的问题,上文已经有所表述,不再赘述。关于要求确认车牌所有权的问题,同样,因车牌系行政管理登记制度的产物,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独立的物,不能将其与车辆割裂开来确认权利,故针对该项请求亦很难得到支持。

2、作为购买或者租赁指标、车牌的一方,若无法实际使用购车指标或者车牌,该如何主张权利?同时,乙方能否主动请求法院确认其权利?

首先,同上文所述一致,甲、乙双方最基础的法律关系即为案涉合同(协议),故乙方若无法实际使用指标或者车牌时,同样亦可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结合上文所述,因案涉合同(协议)无效,故甲方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甲方主张返还其支付的款项。

其次,若甲方通过强行将车辆开走的方式不履行双方的合同(协议),乙方若可以证明其系车辆的实际出资人,被法院认定为车辆的所有权人,结合上文所述,乙方先前的占有系合法、有权占有,甲方强行开走车辆的行为侵害了乙方作为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乙方可以占有物返还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返还车辆。

最后,根据上文关于车辆所有权问题的分析,乙方亦可以基于对车辆享有的所有权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确认其为车辆所有权人。

3、另外,要特别分析说明一下关于购车指标、车牌的问题。

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对于初次申领、变更、转让等均需前往车辆管理机构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同时,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通过摇号方式获取,小客车指标不得转让,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出借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已经取得的配置指标或更新指标,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

根据上文中所提到的内容,出租、出卖、变相出卖车牌、指标的行为系违反机动车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虽然不受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但应由车辆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同时,若购买指标或者车牌的一方在双方发生争议时仍没有取得北京市小客车指标的,因其不具备在北京市购买小客车的前提条件或者资格,亦无法办理车辆登记或者过户手续。所以,尽管法院确认了其享有车辆所有权,判决对方将案涉车辆返还,但该车辆的指标、车牌极有可能被车辆管理部门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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