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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年01月10日点击:3884次分享:

近年来,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迅速发展,对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目前缺乏统一的制度规范,存在着一定的风险隐患。为此,2018年1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正式发布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简称“《办法》”)。

该《办法》分为五章,共三十三条,重点规范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了委托贷款的业务定位和各方当事人职责

《办法》明确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按照权责利匹配原则提供服务,委托人承担委托贷款的信用风险。

另外,尽管资金池业务也是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的关系实现,但是其在性质、会计核算方法和流程等方面还是有着很大区别的,因此被排除在《办法》定义的委托贷款范畴之外。

 

二、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

《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在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明其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相关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这无疑是加大了商业银行对资金来源的审查义务。

《办法》明确了不得作为委托人的范围,其中包括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有放款资质的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有限合伙这种特殊形式(非备案成基金)是否可以作为委托人发放委托贷款,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结合有限合伙企业本身的性质来判断。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对委托资金来源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且明确了委托贷款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其他债务性资金和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等发放委托贷款。这就排除了来自银行自营资金、广义的资管资金等来源的资金。从资金投向上看,委托贷款不得投资资管产品,不得投资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质投资或增资扩股,也不得投向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

目前新规虽未对“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进行非常明确的界定,但是从其字面意思理解,结合监管和实践操作,募集他人资金或接受投资人的委托成立的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项下资金均属于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目前有观点认为,该规定内容的出台,将对银信合作模式、资产管理计划非标业务以及通道业务产生巨大的冲击,该类模式也几乎被叫停。一些大企业或机构从银行获得授信资金后,通过委托贷款向其他企业或组织发放贷款的行为,也几乎不存在生存空间。

 

三、规范了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

贷款资金的用途一直是被监管的重点,《办法》明确委托资金用途应符合有关规定,并对资金用途进行了限定。委托贷款资金用途不得为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不得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不得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关于注册资本金和注册验资、股本权益性投资以及增资扩股相关用途的限制为此次新规明确增加的要求。

此次《办法》同时规定了商业银行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原则为“谁委托谁付费”、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贷款业务实行分账核算、商业银行应制定统一制式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等相关内容。

 

四、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委托贷款风险管理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将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严格区分,加强风险隔离和业务管理。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确保该项业务信息的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性。

 

五、加强了委托贷款业务的监管

《办法》明确,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将对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实施处罚。同时可能会面临暂停业务、限制分红和资产转让、要求内部股东转让股权或调整高管人员等相关处罚,最严重可能面临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目前没有专门制度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全面、系统的规范,《办法》出台填补了委托贷款监管制度空白,为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提供了制度依据。《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完善委托贷款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和流程,严格风险控制措施,不得超越受托人职责开展业务,同时强化了相关监管要求。另外,该《办法》要求委托贷款资金用途应符合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有利于促进业务健康发展,防止资金脱实向虚,从而更好地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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