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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年11月06日点击:7252次分享:

近年来,执行案件不断增加,案情逐趋复杂,为适应执行工作规范化、信息化建设的新形势、新需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进行了第二次全面修订,形成了《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规范》(以下简称《办案规范》),于2017年9月18日经北京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执行。

此次修订,在原《工作规范》702条的基础上,增补638条,修改291条,删除40条,保留321条,形成了现在1210条的《办案规范》,该《办案规范》对法院执行工作中的程序和实体等重要问题进行了补充和明确,同时细化了执行工作的具体内容,为法院的执行工作提供了新的指引。现就该《办案规范》的重点内容进行简要分析。


一、《办案规范》新增了衔接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规定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涉及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转换衔接问题,《办案规范》新增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管辖、意见征询、决定、移送、审查与受理等具体规定。

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第一,被执行人应当为企业法人,第二,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第三,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但是何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何为被执行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对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办案规范》对此进行了明确:执行机构在移送破产之前,对被执行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可以初步认定被执行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对于被执行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办案规范》对此进行了明确:被执行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机构可以初步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导致债务人並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2、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管辖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3、移送破产审查的程序

    执行案件承办人认为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制定移送决定,逐级报执行法院院长批准。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时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的材料,由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负责接收。受移送法院不得以材料不完备等为由拒绝接收。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

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办案规范》中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提供了良好的办案准则。

 

二、《办案规范》细化了信用惩戒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1、纳入失信名单的情形

第一,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第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第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逃避执行;第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第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第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2、纳入失信名单的程序

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作出的执行通知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等内容。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具有以上所列失信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具有以上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写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有纳入期限的,应当写明纳入期限。决定书由院长签收,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亊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亊人。


3、删除失信信息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第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第二,当亊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第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第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第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第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工作规范》在原有的基础上细化了失信执行人的列入情形以及程序,对于失信被执行人有了更多的限制,同时也有利于法院更好的开展执行工作。

 

三、《工作规范》细化了知识产权的执行内容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转让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产权。

人民法院对专利权进行冻结,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协助执行的亊项,以及对专利权冻结的期限,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人民法院根据民亊诉讼法有关规定,需要对专利申请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冻结时,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要特别注意的是,该《办案规范》是指引人民法院及其执行人员在执行程序中,严格、准确、规范地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的内部操作规范,仅限在人民法院内部使用,作为对执行工作进行规范、管理,不具有对当事人直接适用的效力,不作为执行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修改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进行了很大的修改,这不仅是对法院执行工作的规范和指引,也是对法院的执行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执行过程中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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